青海师范大学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 赔偿管理实施细则(修订稿)

作者:时间:2021-01-10点击数:

青海师范大学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赔偿

管理实施细则


第一章  总  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,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,避免因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,特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
第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,制定科学的保管、检验、维护、使用制度及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,建立资产使用、管理人员责任制,改善资产保管条件并做好经常性的检验和维护工作。

第三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,应负责本单位资产使用、管理、维护工作,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,将追究其领导责任。

第四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应予赔偿,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。


第二章  赔偿界定

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,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,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:

(一)未经批准擅自移动、拆卸、改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;

(二)擅自将固定资产公物私用、外借造成损坏、丢失;

(三)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进行操作造成固定资产损坏;

(四)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未如实上报,造成固定资产损坏;

(五)由于管理员或使用人工作失职、指导错误或保管不当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

(六)由于管理员或使用人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。

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,导致固定资产损失的,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进行赔偿:

(一)单位管理混乱或个人保管不善(如装修搬迁、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时资产未移交)等其他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;

(二)因公物私用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;

(三)因擅自外借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。

第七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,经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经审批后,可免予赔偿:

(一)遵照操作规程使用仪器设备,但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(包括仪器检修、试运行等),使得固定资产损坏且具有不可预见性

(二)因固定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、器械疲劳而接近损坏程度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;

(三)经过批准,试用非常见仪器设备或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方法,虽已采取预防措施,但仍未能避免的损坏;

(四)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(如:停电、停水、失火、外接电源故障、自然灾害、使用人死亡等)造成固定资产意外损坏、丢失。

第八条  因被盗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,使用单位(使用人)须向国有资产管理处(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)提交保卫处、公安部门等单位核查后开具的被盗证明,明确被盗固定资产的赔偿责任。

(一)因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被盗的,原则上免于赔偿,但须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,并对其提出整改的意见;

(二)因主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被盗的,需进行赔偿;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,并视情节严重程度,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批评、整改意见。


第三章  赔偿标准及赔偿方式

第九条  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赔偿金额计算办法:

(一)第五条、第六条所列的损坏、丢失固定资产:

赔偿金额=固定资产原值

(二)第八条所列的被盗固定资产:

赔偿金额=固定资产净值(折旧后价值)

注:不得低于原值的2%

第十条 赔偿方式

(一)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主体责任在学院或部门的,由财务处直接从其运行经费中扣减;

(二)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主体责任在个人的,当事人应按照学校处理决定及时到财务处缴纳赔偿金。对不按期缴纳的,每日5‰收取滞纳金,超过一个月仍不缴纳的,连同滞纳金从其津贴中逐步扣除;

(三)学生借用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,批准借用教师有责任督促学生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。


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责任认定

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丢失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后,资产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应保护现场,由学校保卫处立案处理,并出具证明或鉴定,同时报相应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处。

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坏后,资产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应立即上报相应资产归口管理部门,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资产的损坏程度进行技术鉴定,对于精密、贵重仪器设备,应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。

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,当事人或使用单位要对事故经过写出书面报告,经所在单位资产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,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及赔偿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,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据损失情况逐级上报。

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损失事故的须报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进行责任认定。

第十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,属于多人或单位集体责任的,应根据各人责任的大小,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,并分担赔偿金额。

第十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,属于个人责任的,由个人承担赔偿金额;责任人应进行认真检查,并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,使其提高认识,吸取教训。

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除责令赔偿外,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:

(一)严重不负责任,严重违反操作规程;

(二)发生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事故隐瞒不报,推诿责任,态度恶劣;

(三)固定资产损失重大,后果严重;

(四)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后伪造现场或谎报情节,弄虚作假;

(五)未经批准,擅自将学校资产挪作私用、出租、出借造成损坏、丢失。

第十八条 对因损坏导致报废和丢失的固定资产,根据学校处理决定和缴款证明,按照固定资产处置程序处理。


第五章 收入管理

第十九条 所有资产赔偿处理完毕后,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报财政厅进行报损处置,同时财务处及时做相应的账务调整。

第二十条 赔偿收益上缴学校财务,纳入学校统一核算。


第六章  附  则

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有资产管理处(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)负责解释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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